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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津 | 关于“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新构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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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越“港澳版本”:另一种构想


从目前学术界的研究来看,海内外的学者,特别是国内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一国两制”的台湾模式进行了认真的构想和设计,但这些构想和设计大都没有脱出“港澳版本”的原形,只是认为未来台湾的自治程度或行政地位更高一些而已。正因为如此,这些模式也均被台湾方面所否定。


我们要构建能被两岸同胞共同接受的“一国两制”新模式,必须在现有港澳模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进一步深挖“一国两制”的可供资源,同时吸收和借鉴其它各种模式中积极合理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有创新的思维。倘若我们转换一下研究视角,从联邦主义的角度来审视“一国两制”,就会大大拓宽我们的思路和视野。我们可以设想安排统一后的台湾享有部分主权行使权或分权性自治权,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制度安排就会大不相同。倘若安排统一后的台湾享有部分主权行使权或分权性自治权,这实际上是在中央与台湾之间贯彻联邦主义的分权原则。这一新构想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使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在真正意义上具有了联邦制的某些特点。下面从两个方面来进一步分析新构想的基本特点。


(一)统一后的制度安排


新构想主张,不再按“一国两制”的传统解释,像“一国两制”的香港模式和澳门模式那样,将台湾方面的有关权力收回大陆中央,再由大陆中央以基本法的形式授权给台湾特别行政区,然后让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而是照顾现实,承认或认可台湾方面目前正在掌握和运用的权力是其2300万人民所固有的本源性权力(即主权行使权)。在此基础上,两岸通过协商,台湾方面向中央政府交还能体现国家统一的部分主权行使权(如外交权等),其余未交还的部分由台湾方面作为“剩余权力”予以保留。也就是说,在中央和台湾之间在本源性权力层面上实行“分权”,而不再是中央对台湾在派生性权力层面上实行“授权”。


倘若转换为自治权的话语来表述上述思想,那就是:通过某种法律方式,让台湾享有分权性自治权,而不是像香港、澳门一样享有授权性自治权。这样的制度安排的结果是,台湾方面在其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必向北京的中央政府负责,而只需向台湾岛内的人民负责即可。因为台湾方面行使的权力既然属于主权行使权范畴,那么他们怎样行使权力,那是他们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就像联邦制国家内的成员单位(州、邦等)一样,他们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并不向联邦政府负责,只向其辖区的人民负责,这样一来,未来台湾地区领导人就不必像香港、澳门的行政长官一样每逢年底就要来北京向中央政府述职,以示对中央政府负责。另外,在这一模式下,统一后的“台湾基本法”(注:具体名称可能要由两岸协商,笔者在此暂用)不再像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一样由中央立法部门制定,而应由台湾人民自己制定。


(二)中央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按照联邦主义原理,在联邦制国家中,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是权限范围不同的中央与中央的关系。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的权限范围由联邦宪法规定,它们各自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力,并直接行使于人民,相互间不得进行任何干涉。在法理上,组成部分的权力并非整体所授予,而是作为政治实体所固有的权力。”按照新构想,在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之间实行联邦分权原则后,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但也不是联邦整体与成员单位意义上的中央与中央的关系,而是一种中央与“准中央”的关系。换言之,这种关系仅带有联邦(中央)政府与成员单位政府关系的某些性质,但它本身还不是联邦(中央)政府与成员单位政府的关系。在这种关系框架下,两岸之间基本对等,没有单一制下那种绝对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直接对人民负责。所以说,新构想下的中央与台湾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现行“一国两制”下(像中央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而带有了联邦制的某些特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在此主张借鉴联邦制但并非主张要通过联邦制来实现两岸统一。“借鉴联邦制”与“实行联邦制”有重大区别。譬如,在联邦制模式的框架下,联邦(中央)政府是由两岸重组的政府,而不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由于该新构想不同于联邦制,所以新构想中的中央政府还是统一前的大陆中央政府。这一点很重要,它是新构想与通常所说的联邦制模式的根本不同之处。假如这里不是“借鉴”联邦制的某些经验,而是“实行”联邦制的话,新构想中的中央政府就不再是统一前的大陆中央政府,而是由两岸重组的“联邦(中央)政府”。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从理论上将“借鉴联邦制”与“实行联邦制”区分开来。


四、新构想的独特之处与现实考量


笔者认为,新构想是在现行“一国两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借鉴联邦主义的某些经验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统一模式方案。它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首先,新构想能给予台湾方面一定程度的对等地位。如前所述,在这一构想下,中央政府与台湾的关系,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而是带有联邦(中央)政府与联邦成员单位关系的性质。这样一来,大陆方面不再把台湾定位为一般意义上的地方行政单位,台湾方面也不再把台湾定位为同大陆对等的政治实体。通过这种构想,可以模糊地处理两岸关系定位问题上的纷争。在这里,模糊是一种“刻意”,是一种政治艺术。实际上,“单一制国家为实现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吸收(获得)联邦制国家的某些特征,虽然模糊了国家结构的两种基本形式之间的界线,但其价值在于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统一和主权的完整。”加之,该方案意味着大陆方面认可台湾方面拥有并行使部分“剩余主权权力”,即部分主权行使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台湾方面某种对等感,避免了“矮化”之嫌,并在一定程度满足台湾方面多年来对有关“尊严”的政治诉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一个介于大陆的“中央—地方”方案与台湾的“中央—中央”方案之间的折衷方案。


其次,新构想仍能体现“一个中国”的原则。新构想不是“统合”(integration,其意为“统而不一”)意义上的模式,而是真正“统一”(unification)意义上的模式。它贯彻了“一个中国”原则,体现了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在国际上,台湾特别行政区不具备主权国家的地位。在该模式下,“一个中国”不是虚拟化了的历史、地理、文化、血缘上的“理念性国家”,而是一个拥有实体性制度架构的“实在性国家”。


尽管新构想在理论上有上述积极的一面,但这并不等于说,新构想在现实中就一定具有可行性。有时一种统一模式的可行性或生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自身,更主要的可能取决于新构想之外的其他政治因素。就目前海峡两岸的基本态势来看,新构想在现实操作性方面或许尚有其困难之处,主要表现在:


首先,从大陆方面来说,新构想与官方“一国两制”的一贯表述不尽相同。对于这些不同,尽管从理论上可以将其解释为是对原来“一国两制”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但这毕竟涉及到对台湾问题有关理论上的新解释以及权力关系的复杂变化。现实中,台湾问题不纯粹是一个理论或学术问题,更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现实问题。对此,大陆方面或许会作谨慎考量。


其次,从台湾方面来说,新构想仅仅认可台湾方面享有部分主权行使权,但对于台湾方面的“绿营”来说,他们目前所追求的却不仅仅是掌握和运用台湾领土的部分主权行使权,而是要拥有台湾领土的主权所有权;对于“蓝营”来说,这种设计所提供给台湾的政治地位与他们所主张的“两岸对等”仍有差距。也就是说,该构想所提供的政治架构或许仍不能满足台湾方面的政治诉求,这也可能会影响新构想的可行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新构想的可行性大小与否,新构想应是对“一国两制”资源的最充分挖掘。单就“一国两制”模式本身的包容性来说,该模式应是“一国两制”模式的最大容量。


五、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问题之一:台湾地区的名称。在上述构想下,笔者使用的是“台湾特别行政区”这一称谓,但今后到底是继续沿用这种称谓,抑或使用其他称谓(如“台湾省”、“台湾自治区”、“台湾特别政治区”,甚至其他更敏感的政治名称等等)需要通过双方的协商谈判来解决。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难解决,因为大陆领导人曾多次公开表示过,台湾方面只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双方什么问题都可以谈。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十七大政治报告中再一次重申:“台湾任何政党,只要承认两岸同属于一个中国,我们都愿意同他们交流对话、协商谈判,什么问题都可以谈。”笔者认为,鉴于两岸关系的复杂性,对于涉及“一个中国”原则的问题,我们大陆方面绝不让步。但是,对于在“一个中国”原则下的具体问题,我们要作辩证的分析。就未来两岸统一后台湾的称谓而言,关键在于其实质,不在于其名称。


问题之二:中央与台湾地区产生冲突后的解决机制。从中央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在这个问题上的现行做法来看,它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途径来解决双方争执的,也就是说,中央最终掌握着解决问题的主导权。从实践来看,这一做法有利有弊。在上述“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新框架下,是继续实行中央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冲突解决模式,还是借鉴联邦主义的有关做法,将冲突诉诸于第三方来解决?这就涉及到一系列问题,譬如,怎样设立解决冲突的第三方机构?这个第三方机构的成立是由双方共同组成专门司法机构,还是成立由双方共同组成的专门协调和解决双方的政治机构?等等这些问题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学界继续研究。


回顾过去,展望未来,21世纪中国人的智慧所面临的最大考验,就是如何促使海峡两岸实现和平统一。笔者认为,设计两岸和平统一的模式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政治工程,这不仅因为设计本身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事情,还因为我们无法预料两岸在互动中随时可能会出现的各种“变数”。然而,笔者坚信,凭借着十三亿中国人的政治智慧,只要我们大胆构思,敢于创新,就一定能够在一个中国的框架下找到让两岸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政治分歧的办法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