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津 | 关于“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新构想(上)
王英津,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两岸关系研究中心主任。
在现行“一国两制”构想用来解决台湾问题遇到阻力的情况下,本文深挖国家结构形式的理论资源,提出用“一国两制”来解决台湾问题的新构想。新构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借鉴联邦主义的某些做法,以期建构一个两岸同胞均能接受的国家统一模式。该构想扩大了“一国两制”的包容量,增强了“一国两制”的适用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两制”最早是邓小平同志为解决台湾问题而提出来的构想,后来却首先应用于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从而形成了“一国两制”的港澳模式。大陆方面也一直表示继续用“一国两制”来实现两岸的统一,可是台湾方面拒不接受“一国两制”,因为在台湾方面看来,“一国两制”属于“垂直统一模式”,该模式把台湾变成了与香港、澳门一样的地方行政单位,这与他们一贯主张的“两岸对等”相差甚远。所以,他们明确表示不接受大陆的“一国两制”方案。那么,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有没有一种既能体现“一个中国”原则,又能体现“两岸对等”,同时还在整体上不改变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统一模式呢?基于解决这一问题的需要,本文对“一国两制”的可供资源进行进一步的挖掘和开采,对“一国两制”的台湾模式进行新的理论设计,以期能够建构一个让海峡两岸的中国人都能接受的未来统一模式。
由于两岸政治谈判没有正式启动,所以到目前为止,大陆方面没有一个具体地宣布两岸统一后台湾方面应享有哪些权力的法律文书,大陆官方的“一国两制”构想拟赋予台湾方面的权限,通常反映在大陆领导人发表的一系列谈话和官方所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之中。按照大陆官方的表述,“一国两制”的台湾模式与港澳模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只是台湾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权限更大而已。邓小平在1983年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和平统一的设想》一文中指出,“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邓小平在这里所说的“高度自治”的“度”显然高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度”。但是,大陆方面反对台湾“完全自治”,因为“自治不能没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完全自治’就是‘两个中国’,而不是一个中国。”
由于台湾问题不同于港澳问题,大陆在将“一国两制”适用于台湾问题时,具体表述就与港澳模式有些不同。就“一国”来说,在香港模式和澳门模式中,它是指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和澳门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解决台湾问题来说,“一国”的涵义已由“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变为“一个中国”,不再坚持“一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表述。这里的“一个中国”,既不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也不等于“中华民国”,而是两岸同胞共同缔造的统一的中国。典型的例证是,根据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一国”的涵义是三句话: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和大陆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不容分割。全国人大是全国人民的最高代表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经全国人大全体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一个中国”的涵义所作的表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表明了国家为实现台湾问题的和平解决,对于“一国”的涵义作了超出一般政治概念的新解释,从而使“一国”的涵义变得更加宽泛。这是根据时代发展和情势变化的需要而赋予“一国”的新涵义。
概而言之,按照大陆官方现行“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设计,未来统一后台湾的法律地位基本上等同于现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它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也如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一样是单一制下的地方与中央关系。
但是,台湾方面认为大陆的“一国两制”构想不可行。他们认为“一国两制”模式将台湾降到了省一级的地位,不能保证台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对等地位。这实际上是在矮化台湾,降低台湾的国际人格,如果接受大陆的“一国两制”方案,等于向中共递交了投降书。台湾“行政院陆委会”1994年7月5日发表的《两岸关系说明书》称:“明确地说,一国两制之目的,是要中华民国向中共全面投降,要台湾地区人民在一定时间后放弃民主自由制度。因此,中共的这项主张,客观上并不可行,主观上我们也绝不接受。中华民国政府认为,就政治现实而言,中国目前暂时分裂为两个地区,分别存在着中华民国政府与中共政权两个本质上完全对等的政治实体。虽然双方所管辖的土地、人口与所推行的制度不同,但两者在互动过程中自应平等对待,并各自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享有排他的管辖权,任何一方并无法在对方地区内行使治权,也不应该将其意志假主权之名强加于另一方”。类似的观点在台湾有相当的市场,由于台湾方面秉持上述看法,使得大陆方面提出的“一国两制”构想在适用于两岸统一问题时一直受阻。
为了照顾和满足台湾同胞的“平等诉求”,以便顺利推进国家的统一大业,我们该如何在未来两岸的和平统一中既要体现“一个中国”,又要体现两岸在某种程度上的对等呢?笔者认为,在单一制的框架内已很难寻找到能够支撑这一制度安排的理论资源,为此我们应放宽视野,跳出单一制思维的局限,借鉴联邦制的某些经验和做法。学界认为,单一制和联邦制均是良好的国家结构形式,无优劣之分。我们在设计“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时候,尽管不可以去搞联邦制,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和吸收联邦制的某些经验和做法,更不必对联邦制的某些经验和做法敬而远之。对此,早有学者指出:“在相关‘一国两制’的研究中,一些学者往往急于在‘一国两制’与联邦制之间划清界线,甚至对联邦制草率地加以否定。这一方面体现了对联邦制的误解,另一方面则出于在国家结构形式问题上的僵化思维。”况且,“这个时代一个有趣的趋势是单一制努力向稍带联邦制的方向转变,而联邦制国家则向更加单一的方向缓慢演进。”因此,我们在设计“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框架时,应立足于现行的单一制,同时借鉴联邦制的有益经验,进行制度创新,使统一架构具有更大的包容性。笔者认为,联邦制的以下特点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一)联邦制下的分权关系
分权是联邦制区别于单一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和手段。分权是对应于授权而言的概念两者的主 要区别在于:首先,授权是权力主体将原属于它的权力授予被授权者,被授权者的权力范围以授予的权力为限,未授予的权力仍保留于权力主体被授权者原本无权,因授权者的授权而享有权力。一般说来,它反映的是单一制下的权力关系。而分权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力主体分割权力,除明确划分归属各权力主体的权力外,需要解决“剩余权力”的归属问题,一般说来,它反映的是联邦制下的权力关系。其次,在授权的情况下,被授权者应当按照授权的规定行使权力,权力主体对被授权者是否按规定行使权力有监督权;而在分权的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力主体各自按照分权的规定独立行使其权力,如果发生权限争议,各权力主体之间的争议通常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协调解决,而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监督。联邦制的分权特征和手段,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单一制与联邦制的区别以及进一步挖掘“一国两制”的可供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上述观点,可能有人会提出反问:单一制下是否也存在着分权?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譬如我国单一制下就存在着通过基本法来实现中央与港澳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分权。但这种分权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分权。笔者以为,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必须将作为职权划分意义上的“分权”与联邦意义上的“分权”区分开来。作为职权划分意义上的“分权”,其所分之“权”属于派生性权力,而作为联邦意义上的“分权”,其所分之“权”属于本源性权力。一般说来,单一制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属于在派生性权力层面进行的分权,而联邦制下联邦与成员单位之间的分权则属于在本源性权力层面上进行的分权。
(二)联邦制下的自治性质
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单位(州、邦、共和国)的自治属于分权性自治,认为成员单位的自治权是天赋的,是人民所固有的,是原始的而非派生的,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出现后,成员单位这种固有的自治权仍然存在,国家不但不能干涉,而且还应予以保护。联邦制国家成员单位的自治机关行使由宪法确认的自治权时,联邦政府一般不得过问或干预,成员单位的自治机关形式上独立于联邦政府之外。成员单位自治机关的官员直接或间接地由当地居民产生,他们只具有区域性政府官员的身份,联邦政府不得撤换他们联邦政府对成员单位自治机关的监督以宪法监督为主,一般不对其发布强制性的指令。联邦制下的分权性自治不同于单一制下的授权性自治。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自治大多是基于民族、历史等原因,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或其他特定目的,中央政府授权一定范围内的人民可以自己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议机关和地方政府,自主管理本地方的地方性事务,中央政府一般不再干预。但人们通常认为地方的自治权不是天赋的,不是地方人民所固有的,而是由中央政府赋予的,是派生的,中央政府也可以收回这些权力。中央政府对地方自治机关的监督以法律(而非宪法)监督和行政监督为主。若从分权与授权的角度来看,联邦制下成员单位所享有的自治权在性质上是分权性自治权,这种自治权的内容就是享有部分主权权力(或主权行使权);而单一制下地方政府所享有的自治权在性质上是授权性自治权,不属于主权权力。
(三)联邦制下的平等关系
单一制与联邦制的根本区别,在于主权权力是由全国性政府独享还是由其与区域性政府分享;由全国性政府独享主权权力的是单一制国家,由全国性政府同区域性政府分享主权权力的是联邦制国家。那么,如何判断主权权力(或主权行使权)是由全国性政府独享还是由其与区域性政府分享呢?笔者认为,关键是看该国家的区域性政府权力的性质和来源。首先,如果区域性政府的权力是由全国性(中央)政府授予的,是继受的、派生的而不是原始的,区域性政府从属于全国性政府,而全国性政府的权力则是第一位的,是正统的,先于区域性政府而存在,那么,不管区域性政府享有的权力有多大,这个国家也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其次,如果区域性政府先于全国性政府而存在,其享有的权力和全国性政府享有的权力都直接来源于人民,二者是平行的,在宪法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直接对人民负责,双方的关系是平行的、明确的“分权”关系,没有绝对的上下级隶属关系,那么这种结构就是联邦制。因此,在联邦制下,成员单位与联邦的关系是平等关系,它们各自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若一方超越权限行使权力,另一方无权直接纠正对方的过错,也无权直接追究对方的责任,只可启动违宪审查程序,通过第三方来追究对方的责任。另外,成员单位政府不对联邦政府负责,只对其辖区内的选民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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