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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彩珍 | 中国自贸协定中的投资规则透视及潜在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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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韩彩珍,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国际政治系教授。



内容提要

当前的国际投资协定主要采取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两种形式。原本只为实现贸易自由化问题的FTA协议,其谈判与签订的范围逐步扩大,几乎涵盖了经济合作的诸多方面,其中就包括投资自由化。因其形式更灵活、内容更丰富而为各国关注。中国自由贸易区建设发展的逐步深入,使得投资规则也成为中国自贸区构建中的一大议题。


对于投资规则,以国际协议的制度化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的,主要有BIT和FTA两种形式。在中国接受基于协议的国际投资规则(IIR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ules)的初始阶段,BITs是中国的首要选择,因为在20世纪80年代,FTAs对于中国而言仍十分陌生,但BIT协议的签订在别国已有相当的发展,有先例可以遵循;并且,由于存在可复制的BIT模式,中国与别国能更多地节约BIT谈判时间,便于中国尽快与世界建立起经济联系。然而,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多哈回合多边谈判进程的受阻使中国更多地转向构建自身的FTA战略,并日益重视在FTA谈判签订过程中引入投资议题。


原本只为实现贸易自由化问题的FTA协议,其谈判与签订的范围逐步扩大,几乎涵盖了经济合作的诸多方面,其中就包括投资自由化。投资自由化这种新议题的引入,使得FTA协议愈发凸显了其贸易投资合一的特性,这也引起了更多国家的关注与兴趣。随着中国逐步从原来纯粹的资本输入国发生转型,推动中国资本“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以及选择正确而合适的FTA投资规则,对于当前的中国尤为必要。


一、中国自贸协议中的投资规则考察


目前中国已签订的FTA协议,不包括与港澳台地区签订的协议, 总共有9个,分别是中国-东盟、中国-新西兰、中国-智利、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新加坡、中国-秘鲁、中国-冰岛、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瑞士自贸区。中国-澳大利亚、中国-韩国的两项自贸区协定已结束谈判;中国-海合会、中国-挪威、中日韩自贸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中国-斯里兰卡、“10+1”升级版、中国-巴基斯坦第二阶段的七项自贸区谈判仍在进行中。从已签订的FTA协定文本及正在谈判的FTA内容上看,中国与这些对象国在签订或谈判的FTA协议均包含投资议题。由于正在谈判的FTA协定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本文仅关注已签订的9个FTA协议中的投资议题及条款。


在已签订协定的九个自贸区中,中国的FTA对象国包括东盟、智利、巴基斯坦、秘鲁、哥斯达黎加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经济体,这些经济体或是具有丰富的矿产、能源资源(如秘鲁、智利均有丰富的铜矿等矿产资源),能为中国企业及产业带来较多投资机遇;或是与中国有着地缘政治上的利益攸关性(如东盟、巴基斯坦等),可借助投资的经济效益进一步巩固地缘政治安全。对象国中也包括新西兰、新加坡、冰岛、瑞士等发达国家经济体,这些经济体规模较小,但经济开放程度却比较高,有助于中国迅速掌握FTA谈判技巧与规则,在各方投资往来中不至于面临过大冲击。


从中国与各个对象国的FTA协议文本上看,投资通常作为一项重要议题,占据一个章节的篇幅。需要指明的是,中国与新加坡签署FTA协定时,因《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尚未签署,故该章节并未对中国-新加坡之间的投资往来作过多规定。而哥斯达黎加、冰岛、瑞士则直接在FTA协议中援引了中国与其的BIT协议,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双方在FTA谈判过程中的工作量。


具体说来,中国与其他经济体的FTA投资规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投资准入制度,二是投资待遇问题,三是投资保护制度,四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分析FTA协议文本发现,虽然面对的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开放程度的经济体,中国与这些经济体订立的FTA投资规则在议题深度上却并无过大差别。(见表1)




首先,投资准入制度涉及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进入的开放程度,也涉及国际投资者进入东道国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一国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管理与外商投资的有效利用关系甚大,过于严格的市场准入政策可能妨碍外商投资的引进,而过于宽松的市场准入政策有可能导致外商投资对本国产业造成强烈的负面冲击。 换言之,外资准入制度与一国国家经济安全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平衡。当前,中国与已签订协议的FTA对象国在投资准入制度方面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立法原则,即采取对外资引进采取核准制、审批制。这种投资准入的管制模式并未明确规定投资准入的具体规则,而是订立一般性的抽象条款,仅规定缔约方应在其法律法规框架下接受其他缔约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同时进入东道国投资的外资也应自觉遵守当地法律规范。特别地,由于中国与东盟签订的FTA涉及到的是中国与地区多国组织的协议,因而也带有了区域一体化的色彩。在区域一体化模式下,只有具有区域性组织成员国国籍或为商业目的在成员国境内有住所的投资者才能获得准入和设业权,区域外的国家或地区则很难通过最惠国待遇获得准入和设业权。


中国在开放外资准入方面显得较为谨慎保守,以抽象性原则性的语句订立FTA协议;并且,与中国签订FTA协议的国家在经济规模总量上相对较小,并且资源导向性明显,在外资准入过程中倘若出现不可预料的问题,也便于调整。由此,中国得以灵活掌握外资的市场准入程度与节奏,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二,投资待遇问题谈及的是外资在东道国将受到如何的对待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国投资环境的核心问题,主要包含:国民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基石,又称平等原则,具体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即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逐步实行国民待遇意味着逐步取消对外资的一些歧视性不公平待遇,即“低国民待遇”;以及逐步减少给予外资的优惠待遇,即“超国民待遇”,使国内投资市场各主体的待遇得到统一。当前已签订的FTA协议中,除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的FTA文本中未明确提及,其他FTA协议中,中国均同意在除外资准入阶段以外的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处置等投资相关阶段尽可能为外资提供国民待遇。这种谨慎态度与中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因为倘若将国民待遇贸然适用于投资准入阶段,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中国作为东道国对外资的管辖权和控制权,这对经济发展水平尚不完善的部分国内产业带来强烈的冲击。而在外资引入其他阶段使用国民待遇原则,则较有利于国内投资市场的开放,使国内外投资主体在更平等、公平的环境下开展竞争,提高资本利用效率。


公平公正待遇自20世纪末以来就已成为国际投资仲裁当事人博弈的焦点之一,但对其适用标准及其内容仍有所争议,在规范其与国际最低待遇的关系时更是截然不同。中国对公平公正待遇主张的是一种独立的、未附条件的规定。 而这种观点在中国FTA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即几乎在每个FTA协议投资章节均提及各缔约方要依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始终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领土内)的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尽管对于什么是公平公正、如何保证公平公正,在各方投资协议中仍未得到明确的解释,但公平公正待遇仍然作为一个原则性标准来确定条约基调。正是公平公正待遇的模糊性使其能够在应用过程中灵活解释,降低国家间签订FTA协定的谈判难度。


最惠国待遇指的是在相类似的情况下,东道国须将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的优惠待遇给予另一缔约国的投资和投资者,由此为各国投资者创造平等的竞争平台以禁止对不同国家投资者实行歧视待遇,从而有效分配资源。中国在已签订的FTA协议中纷纷为对象国投资者提供最惠国待遇。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对巴基斯坦、东盟的FTA协议中,最惠国待遇扩大到了投资准入阶段,规定各缔约方在投资的各阶段应给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不低于其在同等情况下给与任何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同时还作出例外规定,即最惠国待遇内容仅限于中国与东盟各国间使用,若将来某一缔约方给与其他国家更优惠的待遇,经其他缔约方请求且双方展开商谈后,可以达成更为优惠的协议。由此,中国与东盟的区域经济合作具有开放性、灵活性的“软”特点,为协议未来的有效性及发展程度预留下了更大的调整弹性空间。除此之外,在其他一些FTA协议中,中国仍是有所保留。如在中国与秘鲁、智利的FTA协议中,最惠国待遇就尚未扩展到投资准入阶段;在中国与新西兰的FTA协议中,双方规定了保留事项,即在协议生效后签订的国际协议,在涉及到渔业和海事领域采取措施时,可以给予其他国家差别待遇。由此可见,中国在签订FTA协议并协商最惠国待遇问题时,不仅考虑到本国经济发展国情,同时还兼顾了FTA对象国自身的经济发展特点及水平,有针对性地做出符合双方利益的协议决定。


总体上,在投资待遇问题上,考虑到自身经济发展不对称性,中国在协商FTA投资规则时并未一味追求高度的投资自由化,而是在综合考虑自身及FTA对象国经济发展情况及敏感议题领域等因素后,采取的相对模糊、灵活、抽象的协议议定方法。尽管在态度上仍稍显保守谨慎,但却更适于解释和调整,便于国家自主引进外资的节奏与程度,使国际资本更有效率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而又不至于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过大威胁。


第三,投资保护制度指的是外资进入东道国后受到保护而不被恶意侵犯的相关规定。一般说来,国内立法、双边投资协定、国际多边条约是三种常见的外资保护方式。目前,中国已基本形成了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并能保护国家利益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在投资保护制度中,主要内容包括征收与国有化、损失补偿、投资自由转移等,中国已签订的FTA协议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


在征收与国有化方面,中国签订的FTA中均明确规定,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与征收、国有化等同的措施;但这种非征收、非国有化的规定也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即倘若征收与国有化是基于公共目的、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符合非歧视原则、按照要求给予补偿,那么征收及国有化的措施并不违背相关条例。而在补偿标准上则略有不同:除了中国-东盟自贸区是按照投资被征收时的公平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其他FTA协议几乎都规定按投资被征收前的公平市场价值予以补偿。在投资的损失补偿方面,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FTA协议中均规定,若缔约一方境内发生战争、国家紧急状态、叛乱、暴乱、起义或其他类似情形而导致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遭受损失,则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前者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本国国民的待遇,并从优适用。在这种情况下,FTA协议规定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择优适用为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补偿,这比单纯采用最惠国待遇的BIT协议而言,对外资的保护水平更高。在投资自由转移方面,中国签订的FTA都规定,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及其收益,以不延迟为原则,同时也对一些可阻止转移的例外情形作了说明。


由此可见,在投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的国际投资大背景下,中国与FTA对象国在投资规则上的协商规定是较为完善全面的,它实际上涉及到了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国家主权的问题,本质上也是对国际投资利益的一种协调与平衡。总体上看,中国在投资保护制度方面的理念与标准已逐步与国际接轨,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如:征收与国有化的定义与方式、征收补偿标准中的“公平市场价值”的含义等,仍存在不一致、不统一、不明确的情况,但这些问题都是与投资者具体利益攸关的重要问题。考虑到中国同时兼具投资输入国与投资输出国的双重身份,倘若不尽快解决这些定义及标准表述上的模糊问题,很可能会使FTA协议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


第四,争端解决机制对国际投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争端进行处理。国际投资争端一般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伙伴之间的争端,一般在投资东道国适用当地实体法律规定予以解决;二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的争端,由于争端双方主体均为国际法主体,该争议属于国际公法性质,一般通过友好协商,或是国际仲裁,或是通过适用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惯例加以解决;三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此种争议因双方主体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而在责任划分、适用手段等方面较为复杂特殊,在具体实践中,该种争议的解决方式长期以来在国际社会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和立场。 在中国已签订的FTA协议中,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内容。FTA协议缔约方之间的争端问题,通常采取外交协商或国际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而FTA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问题主要通过谈判、磋商、调解等政治方式和国际商事仲裁、东道国当地救济等法律方式加以解决,并且在争端的解决时效、时长、仲裁机构等方面也有明确的规定。


总体来看,在与国际投资规则接轨的过程中,中国也以FTA协议作为一种协商平台,在考虑自身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上谨慎选择更符合国情的FTA投资规则。在投资的各个阶段,包括投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争端解决等四大方面,中国与FTA对象国的协议仍是相对保守的,主要以维护本国经济主权安全为考量的出发点。这在一些投资概念(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定义、“征收与国有化”定义及补偿标准等)的抽象化表述上有所表现。尽管这种定义模糊式的处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中国应对外资冲击的灵活性,但同时它也为日后可能存在的解释错位与实践误差埋下漏洞和隐患,从长期来看,反而会对中国与FTA对象国之间投资自由化的深入开展造成负面影响。


在当前正在开展的一些FTA谈判中,中国已经试图在投资规则的议题深度上有所拓展。例如在中韩自贸协定中,中方首次承诺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方式开展服务贸易和投资谈判。这表明,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日益增强,中国对国际投资规则的理解与接受程度也有较大的提升。而这也与当前国际投资规则体系重塑的趋势和驱动力密切相关。


二、国际投资规则体系的重塑

20世纪60年代,欧洲国家率先开始了对外缔结专门的双边投资协定,并形成了欧式BIT范本,构成了第一代国际投资规则。这个时期的发展中国家刚刚独立,格外重视本国经济主权的独立问题;而发达国家有着资本扩张的迫切需求,对本国资本在发展中国家的安全和法律保护问题尤为关心。因此,此时的欧式BIT模式在资本自由化水平上并没有过高要求,而是突出对外资的保护问题:对外资实施的是准入后国民待遇和正面清单模式,赋予东道国更多的外资管辖权;在投资待遇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仅针对的是投资准入后和设立后的阶段;在投资保护规则方面,防止东道国的随意征收或国有化,并保障外资投资本金和利润自由转移;在争端解决机制上,只涉及缔约国与缔约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则一般由东道国处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司法和行政程序。


20世纪80年代起,以高度投资自由化为特征的美式BIT兴起。此时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政治经济发展实力与基础,开始强化对外资的保护与引入;发达国家对外投资的需求也愈发强烈,要求国际投资规则不仅仅局限于投资保护。由此,美式BIT的出现与发展,带动了更加自由化的第二代国际投资规则形成。在内容上,美式BIT的标准更高:对外资实行的是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强调更高水平的外资保护,即要求禁止征收及国有化,或要对征收进行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外资本金和利润的汇出应更加自由化;在争端解决中引进了投资者与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明显弱化了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权限,进一步保障了外资权利。


然而,在第二代国际投资规则形成过程中,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经济体之间的分歧已然显现。一方面,发达国家作为资本输出的绝对主导者,希望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开放市场并要求更高标准的投资自由化与投资保护措施,但同时对于经济和产业发展与自身相近的发达国家经济体的相互开放程度有有所顾虑,呈现出双重标准的特点。另一方面,尽管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态度愈加开放积极,但总体上看,发展中国家经济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实力尚不足以承受过高标准的投资开放规则。这种矛盾始终难以得到解决。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 FTA制度的兴起成为一种浪潮,这种贸易-投资一体的协议模式在议题范围、成员数量等方面形成了对过去单纯BIT模式的超越,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缔结双边、诸边或多边投资规则的重要选择。


首先,金融危机后随着欧美相对实力衰落、新兴国家的崛起并逐渐改变现有多边规则网络平台的种种现实,使美国更依赖国际规则网络来巩固其霸权地位。“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就是当前美国重塑国际秩序的两个重要规则网络,旨在重新制定向需求方市场倾斜的国际经济规则,使发达国家经济体继续维持对国际经济规则的主导权。这种国际经贸规则的变动,其实质是“对外构筑规则和标准壁垒”,会直接影响到与欧美均有重大经济联系的中国,也会影响到未来中国在区域和全球治理中的定位,对中国在全球竞争格局的上升趋势也会形成抑制作用。在国际投资规则日趋高标准的态势和压力下,中国亟需参与到规则重塑的进程中来,而这又需要更多地与别国开展投资规则谈判协商,以熟悉国际谈判规范,充分积累国际经验。


其次,新兴国家群体性崛起,发展中国家逐渐成为主要的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根据联合国贸发组织(UNCTAD)的《2014世界投资报告》,发展中经济体在2013年保持了领先地位,发展中经济体和转型期经济体在直接外资流入量的前20名排行榜上占据了一半;直接外资流出量也创下新高,发展中经济体和转型期经济体共投资5530亿美元,占全球直接外资流出量的39%,而在本世纪初,这个数值仅为12%。 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表现最好的新兴经济体之一,同时与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保持了良好的经济联系与互动,也在多个国际经济治理制度平台上扮演重要作用,实际上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制度联系交汇点,有能力也有必要在两方关系之间发挥重要的桥梁作用。通过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进行贸易投资规则的谈判与协商,中国能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并缓和发达国家经济体与发展中国家经济体在投资规范上的矛盾与冲突,促进国际投资规则新价值在更大地区范围内的普及与应用,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中国自身的国际投资水平再升级。


最后,区域经济蓬勃发展,超大型区域集团塑造全球直接外资格局。目前正在谈判的三个主要的区域集团(TPP、TTIP、RCEP)各占全球直接外资流量的25%以上,且亚太经合组织(APEC)仍是最大的区域经济合作集团,占全球流入量的54%。 这些区域协议一旦顺利达成,将对全球投资规则制定与全球投资格局产生深远影响。中国目前积极参与RCEP谈判,同时,中国对TPP和TTIP的谈判进程也保持了较高的关注度。区域自贸协定所推动的投资贸易便利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资本技术人员流动的加速,对中国的应变能力和企业角色再定位提出了新挑战。随着中国资本的“走出去”,企业参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乃至价值链的重构节奏加快,需要通过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协议的谈判与投资规则磋商,实现从全球价值链中低端向中高端的攀升。


当前,在各方的竞争与角逐中,第三代国际投资规则的雏形正逐步显现。在内容上,第三代国际投资规则强调更高标准的投资自由化,继续向美式BIT投资规则靠拢,坚持准入前国民待遇和以负面清单模式开放市场;在外资保护上,重视保护外资的同时,也强化了东道国对外资的监管权;在争端解决上,东道国敏感部门和公共部门利益被纳入考量范围,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引进更加谨慎。此外,第三代国际投资规则的覆盖范围更广,包括引入国有企业竞争中立规则,还涉及到环境政策、劳工标准、更高透明度、投资者义务、企业社会责任、知识产权等一系列新兴议题,标准与要求也更高。在规则制定主体方面,不同于第一、二代国际投资规则主要体现的是发达国家经济体利益,第三代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一改往日被动接受规则的情况,更加主动地参与到了规则制定的实践当中。


中国有能力也有意愿抵御这一新型国家竞争风险的冲击,其突破口在于主动地参与甚至发起新的双边及区域贸易投资协议谈判进程,积极开展与不同发展水平的经济体开展FTA谈判并与各参与方协商投资规则,同时借助这一难得契机,将高标准的国际投资规则与规范引入国内,使自身国际投资水平产生质的提升。


三、中国自贸协定框架下的投资规则谈判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投资大国,庞大的经济体量和重要的政治地位使其无法亦不能游离于国际投资规则之外,应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的谈判与制定。


首先,在议题标准上,中国应进一步提高经济开放水平和自身对国际投资高标准的接受程度,循序渐进地从准入后国民待遇和正面清单模式向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转变;在外资待遇和投资保护方面,逐渐探讨并明晰“公平公正待遇”、“征收补偿标准”等相关投资概念,在尽可能提供优惠条件以吸引外资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在争端解决方面,参考国际经验及规范,完善国内法律体系以尽可能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问题提供合法合规的解决渠道,在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形下引入国际第三方权威机构协助仲裁,降低国际诉累及协调成本。


第二,在伙伴选择上,中国应选择合适的FTA伙伴共同谈判协商投资规则。一是与“轴心国家”签订FTA。所谓“轴心国家”,指的是签订了数量较多、规模较大的FTA的国家,这些国家的经济较为发达,涉及多层次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有着丰富的FTA经验。韩国就是这样一种FTA“轴心国家”,是唯一一个同时与美国、欧盟、东盟等签订FTA的国家。通过与韩国进行FTA谈判,可熟悉其他国家在国际投资领域的一些基本规则和谈判底线,间接地与其他国家建立起投资规则联系。二是与周边国家签订FTA。经济联系往往会对国家政治安全带来外溢效应。在中国实施FTA战略的初期,“中国威胁论”甚嚣尘上,由此,中国与东盟率先开展了FTA谈判并签订了FTA协议,通过开放国内市场而让地区国家分享中国发展的机会,使地区内国家更能接受中国的经济增长,将中国崛起视为机遇而非威胁。中国与俄罗斯、印度等亚洲国家尚未签署FTA协议,未来中国可尝试与这些周边国家开展FTA谈判,共同探讨适宜地区内国家发展的投资规则。三是适当与欧美大国进行FTA谈判接触。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可适当地与一些经济规模更大的欧美国家进行接触,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放投资的高标准。当前中美正在进行BIT谈判,中方承诺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基础进行投资协定谈判。尽管这将隐含一定的产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但这也意味着中国行政审批制度、要素价格形成机制、汇率利率形成机制、外资管理体制、法律法规体制等都将面临改革的压力和动力,迫使中国的制度管理转型升级。 这种高标准的投资规范倘若引入中国FTA谈判中,也很可能会达成一种高水平的FTA协定模板,为中国FTA的下一步开展提供一种投资领域的范本。


第三,在未来导向上,中国还应加快FTA投资规则的制度化建设进程,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投资。国际制度在事前规定、协议执行、争端解决等多个环节有相对详细的规定,能够通过明确缔约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减少信息不对称进而降低协议不确定性,为缔约各方节约制度交易成本。这种理念引入到当前中国FTA投资规则的谈判协商中,将具体表现为:中国在双边、诸边、多边制度下,其行为更为理性、确定,容易被预期或判断,这将对其他制度参与方释放出积极信号,表明中国将自觉接受相关投资规则与制度的约束,信守投资谈判结果,是有约束的负责任的力量,利用国际制度塑造信誉大国的形象。


随着国际投资领域及其内涵的不断扩大,在共同的全球性经济、社会和环境挑战的背景下,可持续发展也成为国际投资的新目标,并以环境政策、劳工标准、基础设施建设、食品安全等新兴议题的形式进入到FTA投资规则的制定当中。然而,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相关的部门大多是敏感或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倘若处理不当,很可能会对国家经济安全及经济主权造成威胁。因此,在谈判协商FTA投资规则时,中国需与FTA对象国共同寻求一种适当的平衡,即要创造一个有利于私人投资的环境,同时也要加强投资监管以保护公共利益。而这恰恰需要更加明确的制度化体系加以保障。因此,以制度化模式强化FTA投资规则的谈判与订立,将成为中国未来达成可持续发展投资的重要步骤。


随着FTA战略逐渐成为中国国家战略重点,借助FTA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各个国家订立各方共同认同并遵守的投资规则,这同时凸显了其在国内、国际层面上的双重意义:从国家层面出发,FTA协议中日益高标准的投资准入、外资待遇、投资保护、争端解决制度将更有助于中国自身的投资水平产生质的飞跃;从国际层面出发,具有一定排他性的区域经济合作集团大量涌现,意味着以双、诸边FTA为代表的国际制度竞争愈演愈烈,如若不主动参与到竞争浪潮中,极有可能在新一轮投资规则制定的过程中面临被边缘化的危险。由此,在FTA框架下深化关于投资规则的理论与实践,对处于上升期的中国而言,尽管可能会面临众多涉及国内管理制度、外来经济风险等方面挑战,但从整体上看,或许更可能是一次难得的发展机遇,应及时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