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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续添 | 现代中国两次民族国家构建中单一制选择之比较——兼论现代中国国家基本制度建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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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49:苏联因素影响下的单一制选择


这里的 “苏联因素” 是一个扩展的概念, 不仅指苏联的联邦制,亦指创制这一国家结构形式的理念,即列宁和苏共解决多民族和多族群的大型民族国家构建的 “民族自决” 和 “民族联合” 等。


(一)革命时代中共对苏联民族联邦制的 “拿来” 及变化


1949 年的新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革命胜利的根本政治成果。事实上, 中共自诞生之日起, 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构建之时,在构想未来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时,的确接受了列宁及联共(布)民族殖民地问题的理论, 尤其是 “民族自决” 和 “民族联合” 的理念,当然也包括苏联的联邦制。


中共从二大开始,就明确了未来国家的联邦制建构。二大的最低纲领提出:“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自治,为民主自治邦”, “在自由联邦制原则上, 联合蒙古、西藏、回疆, 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1923 年 6 月,中共三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第八条提出:“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民族自决。” 1929 年 1 月,由毛泽东起草的《中国共产党红四军军部 “共产党宣言”》提出,“依照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指示”,发布的 “十大政纲” 中第三条规定:“统一中国,承认满、蒙、回、藏、苗、瑶各民族的自决权。” 1930 年 5 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政治决议案》公布的 “十大政纲” 第五条规定:“根据民族自决的原则,一切少数民族有完全分离与自由联合之权。” 同年 8 月,《中国共产党对目前时局的宣言》提出中华苏维埃政府实行的 29 条政策中,第七、八条即 “承认国内各个民族之完全自决权”, “帮助国内各少数民族反抗帝国主义,建立绝对自由独立的民族共和国”。


1931 年 11 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指出,目前在全世界只有苏联是 “工农劳苦群众得到了完全解放的国家”, “是一切被压迫民族的朋友”,并且 “正确地解决了民族问题”,“只有全世界工农群众与被压迫民族联合起来,在苏联的领导之下,才能打倒全世界帝国主义消灭一切剥削和压迫的制度”。该决议案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基本法(宪法)上面,必须明白规定对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民族自决权, 直到离开中国而独立的自决权”,“委托中央临时政府同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发生最密切的政治上的、经济上的与文化上的联系”。同时,这次大会和 1934 年 1 月第二次代表大会两次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 14 条规定: “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 凡是居住中国地域内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 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 1935 年 12 月,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和毛泽东署名的《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内蒙古人民宣言》称:“内蒙古民族可以从心所欲的组织起来,它有权按自主的原则,组织自己的生活,建立自己的政府,有权与其他民族结成联邦的关系,也有权完全分离起来。”


1937 年 10 月,刘少奇在《抗日游击战争中的若干基本问题》一文中谈到民族政策时指出: “中国境内一切少数民族实行自决,协助他们组织自己的自治政府。” 1948 年 11 月,刘少奇在《论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一文中又从理论上论述了民族的 “自由分立” 和 “自由联合” 的思想, 指出无产阶级 “主张一切民族(不论大小强弱)在国际和国内的完全平等与自由联合及自由分立,并经过这种自由分立(目的是要打破目前各帝国主义国家对于世界大多数民族的压迫和束缚)与自由联合(即在打破帝国主义的压迫之后由各民族实行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的联合)的不同具体道路,逐步走到世界的大同”。直到新中国构建的实际操作阶段,上述联邦制的构想依然如旧。


在这 20 多年中,中共的联邦制构想较长时期受苏共及苏联的影响,但在新中国成立前还只能是一种理想,至多有部分的政策内容。当然,其中也有几点变化和值得注意的地方。


第一,中共的联邦制构想仅限于中国固有版图上少数民族聚居区, 在 “自决” 或 “自治” 的基础上和汉族聚居区结成统一的联邦国家,而不涉及汉族聚居区各省。也就是说,中 共的联邦构想仅限于解决新国家构建中对少数族群 “自决” 权或 “自治” 权的尊重,汉族各省区不存在各 “邦  ( 州、省等) ” 的建构, 这一点是非常明确和一贯的。对此,中共二大宣言就指出:“民国的历史,若以十年来武人政治所演出的割据现象便主张划省为邦,以遂其各霸一方的野心而美其名曰地方分权或联省自治, 这是完全没有理由的; 因为十年来,一切政权业已完全分于各省武人之手, 若再主张分权, 只有省称为国,督军称为王了。所以联邦的原则在中国本部各省是不能采用的。” 因此,更明确地说,中共的联邦制理念是构建一种特殊的民族联邦制国家,而不是构建一般意义上的联邦制国家。


第二,除理念坚持外,现实政治斗争的需要也是中共主张联邦制的重要动因。除上述削弱和消解其革命对象实力的需要外,还有反抗外来侵略的需要,即抗日的需要。1934 年 1 月, 毛泽东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争取一切被压迫少数民族环绕于苏维埃的周围,增加反帝国主义与反国民党的革命力量,是苏维埃民族政策的出发点。” 1937年 8 月,中共发布《抗日救国十大纲领》, 在 “全民总动员” 一项中提出:“动员蒙民回民及其他一切少数民族,在民族自决民族自治的原则下,共同抗日。” 1938 年 10 月,毛泽东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的报告中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 1939 年 1 月,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对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少数民族是以民族自决为原则,帮助他们提高政治觉悟及抗日救国的情绪和坚定其对抗战的信心, 帮助组织抗日救亡团体,帮助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尊重其宗教习惯,联合他们共同抗日。”


在此期间,在某些时段上出于现实政治斗争的需要,中共也曾提出带有一般联邦制色彩的主张。如 1946 年 1 月,中共代表团在政治协商会议上提出的《和平建国纲领草案》第五条 “地方自治” 主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采均权主义,省得自订省宪,各地得采取因地制宜的措施。”  其后通过的纲领和协议中则改为:“中央与地方之权限,采均权主义,各地得采取因地制宜之措施,但省县所颁之法规,不得与中央法令相抵触。” 显然是与会各方尤其是国共双方妥协的结果。


第三,在长期的政治斗争实践中,中共在关于解决新国家中少数民族权利和地位的论述中,也出现过 “民族自决” 和 “民族自治” 两种表述, 或两种表述的并列。但这种所谓的 “民族自治” 与后来单一制框架下的 “民族区域自治” 有很大的甚至是质的不同。如 1947 年4 月内蒙古人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规定:“内蒙古自治政府系本内蒙古民族全体人民的公意与要求,根据孙中山先生 ‘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承认中国国内各民族之自决权’,中国共产党领袖毛泽东先生《论联合政府》中的少数民族政策的主张及政治协商会议决议的精神而成立。” 1947 年10 月毛泽东起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也有 “承认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有平等自治的权利” 的表述。实际上, “民族自决” 也可以表达 “民族自治” 的意义,正如有西方学者指出:“尽管 ‘自决’ 常常用作 ‘民族自决’ 的同义词,但它也可以指自治的其他形式,未必就是指要建立独立的国家。”


(二)苏联因素影响下单一制选择的复杂过程


1949 年新国家构建的实际过程尤其是《共同纲领》的制定,具体鲜活地体现了如何从民主集中单一制和民族联邦制并存到单纯的民主集中单一制选择的变化,以及在此过程中苏联因素的实际作用。这一构建过程源自 1948 年中共关于召开新政协、建立民主联合政府的 “五一” 号召,在得到各民主党派等的积极响应后,“建国” 提上正式日程。同年 8 月,毛泽东电复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时提出 “建立独立、自由、富强和统一的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为新国家的构建定了基调。随后召开的全国第六次劳动大会通过的《中国劳协政治提案》第一条, 即建议大会响应中共召开新政协的号召, 并 “主张由中共召开”。11 月,高岗、李富春代表中共中央与民主党派人士沈钧儒、谭平山等达成的《关于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诸问题的协议》指出:“新政协应讨论和实现的有两项重要问题:一为共同纲领问题,一为如何建立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问题,共同纲领由筹备会起草,中共中央已在起草一个草案, 不久可提出,任何单位亦均可提出自己的纲领草案。关于如何建立临时中央政府及民主联合政府  (即由新政协产生或由人民代表会议产生)问题及宪法草案问题,先行交换意见,留待筹备会讨论解决。”  这既表明了中共在新国家构建中的主导和主动地位,又给民主党派和其他参加者以充分参与和共同协商的机会。


1949 年 3 月,中共中央统战部部长李维汉向在北平的民主人士作《关于目前形势》的报告时指出:“新政协要通过一个共同纲领,这个纲领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各民主阶级、各民族的联盟,这是我们的国家制度。我们的政治制度就是毛主席说的民主集中制。” 6 月 30 日,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对中共 28 年的革命经验进行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对新国家构建又作了明确强调: “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 所以,1949 年的新国家构建实质就是中共的民主集中制国家制度化的过程。显然,新国家构建的基调和大原则是属于单一制的。


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下,受苏联的影响是很自然的,尤其在新国家的构建方面。实际上,早在 1948 年 10 月,毛泽东就曾致电斯大林,告知要亲赴苏与之商谈建国大计,只因国内战争形势发展迅猛,脱不开身而未能成行。1949 年 1 月底,斯大林派苏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米高扬来华听取和交换中共建国的方略和意向。进入 6 月,建国问题已刻不容缓,中共派出由刘少奇率领的代表团访苏,一个重要和直接的用意就是关于建国问题征求和听取苏联和斯大林的意见。1949 年 7 月 4 日,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给联共(布)中央和斯大林的书面报告中谈到: “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将实现中国的统一,这是中国的一种伟大的进步…… 但是由于中国的落后,交通不便,过去帝国主义的势力范围与封建势力的割据,全国统一的经济体系尚未形成,所以在目前还不能不给地方政府以较大的自治权,以便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在目前,实行过分的中央集权制,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和有害的。” 7 月 6 日,刘少奇在《关于向苏联学习党和国家建设经验问题给联共(布)中央斯大林的信》中说道:“我们想利用在莫斯科的短短时间学习苏联,想要知道的问题大概如下:一、苏联的国家组织。其中包括……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7 月 18 日,刘少奇通过电报向中央汇报代表团与斯大林会谈的情况时说, 斯大林首先问及 “各省政府及东北等区域的政府是否服从将来的中央政府?将来中央政府是否有权力批准与撤换各省及各区域政府的主要人员?” 等问题, “在我们答复各区域(例如东北)及各省政府服从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有权力批准和撤换各区域及各省选举的政府负责人之后,斯大林说: 你们目前不实行过分的中央集权的观点,是对的。其意就是说,在地方政府服从中央政府的条件之下,不要实行过分的中央集权。但斯大林很注意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分裂现象之可能发生”。


可见,苏联因素对 1949 年新国家构建的影响有两个方面: 一是自中共建立以来一以贯之的苏共和苏联民族联邦制的理念、原则和制度事实; 二是构建新国家之时苏联的即时性影响。这两个方面中前者的影响显然更大更深,但两个方面的影响是基本一致的。


作为新国家构建的关键,《共同纲领》的起草、修改、通过是一个复杂甚至是反复的过程, 是中共和各民主党派及各界人士共同合作、历时近一年的结果。从 1948 年 10 月到 1949 年 6 月是《共同纲领》形成的第一阶段,基本上是中共单独起草的第一稿和第二稿。1948 年关于召开新政协的 “五一” 号召发出后, “不久,中共中央即组织起草共同纲领草案。一九四八年十月,写出第一稿,名称为《中国人民民主革命纲领草稿》。第一稿除序言外,分总则、政治、军事、土地改革、经济财政、文化教育、社会政策、少数民族、华侨、外交等十部分……同年十一月,又形成《中国人民民主革命纲领草稿》第二稿。第二稿分为三部分:人民解放战争的历史任务、建立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基本纲领、战时具体纲领。一九四九年二月,周恩来对第二稿作文字修改后,把它同其他有关新政治协商会议的文件草案一起汇编成《新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文件》。”现收录于《建国以来周恩来文稿》中的《〈共同纲领〉提纲》一文,没有明确的写作时间,但从文章内容看,是一个简单提纲,其中仅在 “经济” 方面提到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应属于第一阶段的产物。


第二阶段从 1949 年 6 月到 9 月。1949 年 6 月 15 日,新政协筹备会在北平成立。16 日,新政协筹备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及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成立了六个小组,具体担负各项工作。第三小组以周恩来、许德珩为正、副组长,负责起草共同纲领;第四小组以董必武、黄炎培(黄南下期间由张奚若代)为正、副组长,负责起草政府组织大纲。18 日,第三小组第一次会议决定由中共起草共同纲领的初稿, 组员分为政治法律、财政经济、国防外交、文化教育、其他 ( 包括华侨、少数民族、群众团体、宗教问题等) 五个小组讨论,写出具体条文,供起草人参考。6 月 18 日、21 日,周恩来在新政协筹备会第三小组成立会上的讲话和对会议记录稿的批语中写道: “共同纲领决定联合政府的产生,也是各党派各团体合作的基础。去年在哈尔滨的各党派代表曾委托中共方面拟定一个草案,我们也曾两度起草。可是去年工作重心在动员一切力量参加和支援解放战争, 现在重点却在建设新民主主义中国及肃清反动残余。这是长期性的工作,因此,中共方面第二次的草稿也已不适用。” 6  月下旬,周恩来用一周时间起草共同纲领稿,之后主持召开了七次会议,反复讨论修改后正式形成《共同纲领  ( 草案) 》。到 8 月 22 日,周恩来将《〈新民主主义的共同纲领〉草案初稿》送毛泽东审阅, 并在其 “一般纲领” 中写道: “我们主张的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及中国境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亦即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联合政府制度”,强调 “只有这个制度,才能做到中国境内各民族的平等联合, 使各民族在国家政权中皆享有平等地位,实现各民族的自治权,并根据自愿与民主的原则, 组成中华各民族联邦”。在 “政治法律” 部分,规定:“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皆有权成立各级政权中的民族自治区,实行民主的民族联盟”, “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上下级的关系, 在目前情况下, 中央人民政府宜根据本纲领的原则多授权地方为因地制宜的措施”。可以看出,一方面,国家结构形式上有 “民族联邦” 的规定;另一方面,整个政府组织上又有 “民主集中制” 的规定,实际既包含当然的联邦制又包含当然的单一制,二者之间不协调也不匹配。如果实行民族联邦,就意味着民主集中制将在这部分地区的政府组织及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中难以真正实现;而一旦全面实现民主集中制,也就意味着所谓民族联邦制徒有其表。


这种实际的矛盾状况表明,中共及各民主党派在新国家构建的认知上还存在模糊的地方, 因此改变是必需的。发现并加以改变的是毛泽东。毛泽东对《共同纲领》的起草和制定非常重视,不仅从宏观上指导定基调,而且多次修改和校对,现收入《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一册的开篇文献就是毛泽东从 1949 年 9 月 3 日到 11 日的五次批示,从中也能显示他对这一工作抓得很紧及其急切心情。关于这种变化的具体经过和缘由,据 1983 年为李维汉执笔起草给中央书记处和邓小平《关于建立满族自治地方的问题》一信的黄铸回忆:


信中讲到了从联邦制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转变过程。他(李维汉——引者注)在信中说: “1949 年人民政协筹备期间,毛泽东同志就是否实行联邦制问题征求我们的意见。我作了点研究,认为我国同苏联国情不同,不宜实行联邦制。理由是:(一)十月革命后苏联少数民族约占全国总人口的 47% ,与俄罗斯民族相差不远。我国少数民族只占全国总人口的 6% , 并且呈现出大分散小聚居的状态……(二)苏联实行联邦制是逼出来的。本来,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都主张在统一的 ( 单一制的) 国家内实行地方自治和民族区域自治,只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联邦制……俄国经过二月革命和十月革命,许多非俄罗斯民族实际上已经分离为不同国家……布尔什维克不得不采取联邦制把按照苏维埃型式组成的各个国家联合起来,作为走向完全统一的过渡形式。我国则是各民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平等联合进行革命,到平等联合建立统一的人民共和国,并没有经过民族分离。同时,我研究了斯大林把自治分为行政自治、比较广泛的政治自治、更加扩大的自治、最高自治形式即条约关系四级的论述,觉得其中行政自治一级适合中国国情, 建议采用。毛泽东同志同意这个建议,这就是我国多年来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而具体的改变就在 9 月 5 日毛泽东对《共同纲领》草案的修改。有研究者指出:“《共同纲领》第三次起稿阶段中,最早的一份过程稿是 1949 年 9 月 5 日毛泽东修改的一份铅印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在这份草案中, ‘民族自决’、 ‘组成中华各民族联邦’ 的提法都没有了。” 在这之后的第三天,周恩来向政协代表作了《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的报告,结合历史和现实深刻分析了新国家构建的内外部环境,从维系民族国家统一和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提出了改民族联邦制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单一制)的考量。周恩来指出:“关于国家制度方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国家是不是多民族联邦制……这里主要的问题在于民族政策是以自治为目标,还是超过自治范围。我们主张民族自治,但一定要防止帝国主义利用民族问题来挑拨离间中国的统一。” 周恩来强调说:“任何民族都是有自决权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事。但是今天帝国主义者又想分裂我们的西藏、台湾甚至新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希望各民族不要听帝国主义者的挑拨。为了这一点,我们国家的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叫联邦……我们虽然不是联邦,但却主张民族区域自治,行使民族自治的权力。” 中共的这个改变,得到了民主党派、民族代表及各方面人士的广泛赞同和支持。


这样,在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周恩来 9 月 5 日、11 日、13 日三次修改的《共同纲领(草案)》规定:“第十五条 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第五十一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这些内容清楚地表明,新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的设计取消了民族联邦制,事实上改变了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国家结构形式并存的矛盾设计,统一于一种新型的单一制——民主集中单一制。解决新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不再选择在国家结构形式这个国家构建的最高层次也是最基本的制度上,而是在国家结构形式的单一制框架下,通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来实现。因为, 民主集中制作为整个国家的根本组织原则,无疑是新国家构建的基调和大原则,如果再以民族联邦制这种国家结构形式来解决新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与民主集中单一制并列和冲突, 势必造成新国家难以构建。而且,民族联邦制是学习和接受苏共和苏联的理念和经验,并未结合中国实际加以系统论证和具体的制度设计, 而民族区域自治制恰恰是这种论证和设计的结果。进而言之,在单一制的框架下,以民族区域自治制解决新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从整个国家和民族生存发展的大局和长远利益来说, 无疑是比民族联邦制更符合中国历史和现实的选择。


这一改变后,1949 年 9 月 13 日,新政协筹备会常务委员会决议修改《共同纲领(草案)》,交即将召开的新政协大会代表分组讨论,同时修改并基本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16 日,新政协筹备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和《共同纲领(草案)》。17 日,新政协筹备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基本通过常委会所提出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 和《共同纲领(草案)》,并授权常委会提交新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9 月 21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开幕。作为筹备会第三、四小组组长的周恩来、董必武分别向大会作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草报告”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报告”。27 日,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28 日,会议各单位及《共同纲领(草案)》整理委员会分别讨论了《共同纲领(草案)》,并于 29 日经大会讨论通过。


从已通过的《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两部新国家的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中,能够清楚地看出新国家的单一制性质。《共同纲领》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第十五条规定 “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主要原则为: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各下级人民政府均由上级人民政府加委并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第十六条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第四条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以及第七条关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具体职权的规定,尤其是 “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的规定,凸显了中央政府的最高权力及对地方的领导和控制。负责主持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工作的董必武在谈到草拟经过时说道: 中央政府的组织原则是 “民主集中制,它具体的表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行使中央国家权力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设主席、副主席而不设主席团,也不设常务委员会。苏联采行联邦制,有十六个共和国,每一共和国在中央有一位副主席,所以自然组成了主席团。我们没有这个事实,也就不必仿行此制”。1954 年 10 月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之际,《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再次重申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体现是 “所有的地方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


(三)单一制特征的初显:中央与地方关系初期的实际运作


从中央与地方关系初期的实际运作来看, 也充分显现了单一制的特征。首先,地方行政区域的决定权在中央,地方各级行政区域是由中央直接划分抑或最后决定的;其次,地方各级政权(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政府)的构建是在中央统一的领导和指导及规范下实现的,民主集中制当然也是地方国家机关的根本组织原则, 中央颁布了从大区到县乡政府的《组织通则》;再次,地方各级干部尤其是中高级干部,一般是由中央直接委派抑或中央最后决定的,并且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干部调动和使用也由中央决定;最后,地方完全在中央及领导人的政令和指示下行事,且没有立法权。


总体来看,1949 年的新国家构建,虽然构建的主导者——中共长期受列宁民族问题的理念和苏联联邦制经验的影响,但最终还是选择了单一制,同 1912 年新国家构建的结果相比, 无疑是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